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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

2021年1月7日

工商企業與人權條約草案第二次修改稿:非官方摘要

這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文書草案的第二次修改稿的非正式摘要,該文書在國際人權法中規範了跨國公司和其他商業企業的活動。該修改稿於2020年8月6日由聯合國人權理事會關於跨國公司和其他商業企業的不限成員名額政府間人權工作組(IGWG)發佈。

目的

如第2條所述,該條約的目的是「闡明並促進各國有效地履行在商業活動範圍內尊重、保護和促進人權的義務以及工商企業的責任」, 在這一背景下,「防止發生侵犯人權行為」,「確保受害者獲得司法救助和有效的補救措施」,以及「促進和加強司法協助和國際合作,以防止在商業活動中侵犯人權的行為。」

範圍和司法管轄權

該條約涵蓋「源於《世界人權宣言》的所有國際公認的人權和基本自由,國家加入的任何核心國際人權條約和基本國際勞工公約以及習慣國際法」(第3條)。

司法管轄權包括發生侵犯人權行為,促成侵犯行為的作為或不作為發生的國家,或被指控犯有造成或促成侵犯人權行為或不作為的法人或自然人之住所(第9條 )。

定義

被害人被定義為「任何個人或一群人在經營活動中因作為或不作為而個別或集體遭受傷害,包括身體或精神上的傷害,情感上的痛苦,經濟損失或人權的重大損害——此類行為/不作為構成侵犯人權。」這還包括「直接受害者的直系家庭成員或家屬,以及在幫助受難者或防止受害的干預過程中遭受傷害的人員。」(第1.1條)。

經營活動被定義為「自然人或法人從事的任何以營利為目的的經濟活動或其他活動,包括自然人或法人運營的國有企業、跨國公司、其他商業企業和合資企業。」同時包括以電子方式進行的活動(第1.3條)

商業關係被定義為「自然人或法人之間從事經營活動的任何關係,包括通過分公司、子公司、代理商、供應商、合伙、合資企業、獨資企業或國家的國內法規定的其他結構或合同關係進行的活動,包括以電子方式進行的活動」(第1.5條)。

權利與受害人保護

第4條申明,在經營活動中,受害者應享有所有國際公認的人權和基本自由。第4條進一步確認受害者有權利:

  • 受到人道待遇並尊重其尊嚴和人權(第4.2(a)條)
  • 享有生命權、人身安全、意見表達和言論自由,和平集會和結社以及自由移徙的權利(第4.2(b)條)
  • 確保根據《條約》和國際法享有公正、充分、有效、迅速和非歧視性訴諸司法和有效補救的權利(第4.2(c)條)
  • 確保有權向締約國法院和締約國的非司法申訴機制提交申訴,包括由代理人提交或在適當情況下訴諸集體訴訟的情形(第4.2(d)條)
  • 為受害人免受任何非法侵犯其隱私權侵擾,免於恐嚇和報復,以及在獲得有效補救措施的程序中免受再次傷害提供保護(第4.2(e)條)
  • 確保獲得與尋求有效補救有關的信息和法律援助(第4.2(f)條)
  • 確保受害人得以通過適當的外交和領事手段,協助獲得有效補救(第4.2(g)條)

第5條概述了各國「有義務保護受害者,其法律代表,家庭和證人免遭非法侵犯人權和基本自由的責任」。該條第2款包括各國「有義務採取適當和有效措施,確保促進和捍衛人權與環境的個人、團體和組織置身於安全和有利的環境,使他們能夠免受任何威脅、恐嚇、暴力或不安全感,自由行使其人權。」

預防和盡責管理

各國應採取一切必要的法律和政策措施,以確保其領土或管轄範圍內或受其控制的工商企業尊重所有國際公認的人權,並在其整個運營過程中防止和減輕對人權的侵犯(第6.1條)。

各國應要求企業進行人權盡責管理,具體如下:

  • 識別和評估其業務活動或業務關係可能引起的任何實際或潛在的侵犯人權行為(第6.2(a)條)
  • 採取適當措施,有效預防和緩解已查明的侵犯人權行為(第6.2(b)條)監督其措施的有效性(第6.2(c)條)
  • 與利益相關者,尤其是受影響或潛在受影響的人,定期進行溝通。 (第6.2(d)條)
  • 各國應確保企業進行的人權盡責管理應包括:
  • 定期進行環境和人權影響評估(第6.3(a)條)
  • 將性別觀點納入人權盡責管理過程的所有階段,以識別和解決婦女和女童所面臨的不同風險和影響(第6.3(b)條)
  • 與可能受到人權影響的個人或社區進行有意義的協商,「同時特別關注那些面臨與商業相關的人權侵犯風險更高的人群,例如婦女、兒童、殘疾人、土著人民、移民、難民、國內流離失所者和佔領區或衝突地區內受保護的人口」(第6.3(c)條)
  • 確保根據自由、事先和知情同意的國際標準與土著人民進行磋商(第6.3(d)條)
  • 通過和執行強化的人權盡責措施,以防止在被佔領或受衝突影響地區侵犯人權。 (第6.3(g)條)
  • 不遵守第6.2和6.3條規定的義務,將導致相應的制裁,包括在適當情況下的糾正措施(第6.6條)。

獲得補救

各國應向受害者提供充分和有效的法律援助,包括通過:向受害者提供有關其權利和申訴狀況的信息(第7.3(a)條),在適當的情況下提供協助在另一締約國的法院提起訴訟 (第7.3(d)條),確保有關法律費用分配的規則不會給受害者造成不公平和不合理的負擔(第7.3(e)條)。

第7.5條規定,各國應確保其法院不使用不方便法院原則來駁回受害者提起的合法司法程序。

第7.6條規定,各締約國可根據法治要求,頒布或修訂法律,以在適當情況下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以實現受害者獲得補救的權利。

法律責任

第8.1條規定:「各締約國應在其國內法中提供全面和適當的制度,確保在其領土或管轄範圍內或在其控制下從事經營活動的法人和自然人對因自身業務活動或「業務關係」導致的人權侵犯負有法律責任。

各國應採取必要的法律和其他措施,以從事經營活已然導致或促使侵犯人權行為「的法人或自然人實施「有效、相稱和懲戒性的刑事和/或行政制裁」(第8.4條)。

各國還應確保當「從事經營活動的法人或自然人(前者)對另一法人或自然人(後者)有法律或事實上的控制或監督,而後者或其相關行為造成或助長了人權侵犯,又或者其應在業務活動或業務關係中預見到侵犯人權的風險,但未能採取適當措施防止侵犯」,前者應對未能預防與其業務關係的後者造成或助長的侵犯人權行為負有法律責任。(第8.7條)

人權盡責管理不會自動免除從事經營活動的法人或自然人的責任。 「法院或其他主管部門將在審查適用的人權盡責標準的合規情況後,決定此類實體的責任。」 (第8.8條)

各國應確保其國內法規定法人在對締約國有約束力的國際人權法、國際習慣法或其國內法規定中構成刑事犯罪的侵犯人權行為負刑事或在功能上等效的法律責任。 (第8.9條)

司法互助與國際司法合作

各國「應就所涵蓋的所有申訴,相互提供最廣泛的司法協助和國際司法合作措施,以啓動和執行迅速、徹底和公正的調查、檢控、司法以及其他刑事、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 (第12.1條)

國際受害者基金

各國應建立條約所涵蓋的國際受害者基金,為受害者提供法律和資金援助。 (第15.7條)

執行

各國應採取一切必要的立法、行政或其他行動,包括建立適當的監督機制,以確保有效執行條約。 (第16.1條)

在執行該條約時,各國應處理商業活動對受害者的具體影響,同時應特別注意在商業活動範圍內面臨更大人權侵害風險的人,例如婦女、兒童、殘疾人、土著人民、移民、難民和國內流離失所者。 (第16.4條)